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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大綱

壹、與本文有關之法律條文及行政院對特別費有關的行政命令

貳、幾個獨立各案的回顧。

        一、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案

        二、馬英九特別費案

        三、葉盛茂洩密案

        四、馬英九持綠卡案、

        五、李慶安雙重國籍案

參、風、馬、牛不相關的個案,糾葛在一起的罪魁禍首。

肆、肆、各案法官、檢察官、胡亂使用自由心證

伍、馬總統不敢干涉司法個案的難言之隱。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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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與本文有關之法律條文及行政院對特別費有關的行政命令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籍法第二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準                 設 立 之 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 職前辦 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不得為候選人之人員)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經常門預算與資本門預算不得相互流用。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條(行政命令)

依照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附錄七)對各機關經費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應予適當限制之規定,特訂定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行政管理項下之特別費不得流入。

最早有關特別費使用之行政命令

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台函:「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辦理。這個行政命令,其原意是:因公、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為例外,始可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且不得超過特別費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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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幾個獨立各案的回顧

一、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在其卸任後被特偵組起訴,特偵組起訴陳水扁諸多弊案,其中國務機要費,特偵組指控陳水扁最重的是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佔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務),地方法院法官周守訓判被告陳水扁無期徒刑,陳水扁上訴高等法院,改判陳水扁有期徒刑十年,陳水扁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高等法院更一審,認為陳水扁在國務機要費支出大於收入,判陳水扁無罪。

二、馬英九特別費案:

在2004年大選前,馬英九被捲入市長任內,貪『特別費案』,地院檢察官侯寬仁查馬英九特別費需憑證(發票)結案部份,除辦公室主任余文將多張小額發票集結,用少張面額發票替代(余文因而被判變造文書罪),小額發票支出部份遠大於二分之一特別費,侯寬仁遂再查不需憑證(發票)結案部份,並未用完,而該節餘轉入周美清帳戶,於是侯寬仁從嚴,控訴馬英九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務)罪,一、二審法院判馬英九無罪,最高法院雖推翻一、二判馬英九無罪的理由,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因為侯寬仁起訴馬英九犯了詐取財務罪,其證據是證人的自白,但筆錄記載證人的自白被律師團舉證是『偽造』的,所以最高法院不採信檢察官侯寬仁的舉證,檢察官筆錄既定偽造,案情急轉直下,最高法院連發回更審都省了,逕判馬英九(法律程序)無罪。

三、前調查局葉盛茂洩密案

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將國際反洗錢組織愛格蒙給調查局疑扁家屬洗錢的文件,一方面,洩露給陳水扁,另一方面隱匿該公文,沒有交辦處理。庭訊中葉盛茂堅稱自己沒錯,依照他調查局長的身分,將情資交付當時的總統陳水扁,對此審判長李英豪質疑為何他可以將犯罪情資直接交付關係人,認為葉盛茂並沒有據實以告。因此,當庭追加了圖利罪,以及沒依台灣機密法就將公文核定為極機密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後追加的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及載不實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圖利罪),判定葉盛茂有期徒刑十年。

四、馬英九持綠卡疑雲

馬英九在2008年參選總統時,被綠營指控,持有綠卡,他解釋,他已放款綠卡。其實是,該綠卡馬已多年未使用,根據美移民署規定,持綠卡者,離美一年以上,未再入鏡,該綠卡視同失效,在法律上,持有證件被官方視為失效與持有人申請放棄,意義不同,馬馬英九為保持『淨身』,反而掉入說謊泥淖。其實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總統副總統選人。馬英九持綠卡,競選總統,無法律問題(持美國綠卡只在美國永久居留權,不是美國公民),只是給人觀點不佳,在台灣,大官持雙重國籍者,不是新聞,何況只是持綠卡?該事件只是選舉炒作,沒有到達法律層次。但波及若干立委及議員。

五、李慶安的雙重國籍案

馬英九持綠事件卡餘波盪漾,藍綠互挖瘡疤,受到波及的有民進黨立委劉寬平、國民黨立委李慶安、國民黨高雄市議員黃紹庭,他們都被指有雙重國,違反國籍法。民進黨立委邱議瑩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向地檢署控告李慶安,但檢察官官認定,李慶安,自始當選就無效,不具公務員身份,所以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起訴李慶安,一審李慶安判刑兩年。李慶安上訴高院,高院認定李慶安取得公職身分雖違法,但擔任市議員和立委期間未經過撤銷或解除職務,取得逾億元並非詐欺取得,並且認定審理時檢方主張李慶安涉貪污罪的「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不構成,判決宣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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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風、馬、牛不相關的法律個案,糾葛在一起的始作俑者:

陳水扁他是法律人,當台北市市長時,當然和包括李登輝在內的歷任首長(文)、主官( 軍職)一樣,認為『A特別費(軍事單位稱特支費)是首長(軍職稱主官)的特權』,他們從任公務員以來,即使沒當首長(陳水扁在任北市長之前沒當過公務員),都知道特別費是首長,主官變相的薪資補貼,連把關的部屬(秘書、會計、出納),都不會不識相的提醒首長主官:特別費有明文規定,二分之一要憑證(發票)結報,二分之一不要憑證(首長簽字具領)結報。不論是否要發票結報,都要用於公,收集莫名其妙發票, 核銷特支費是違法的(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台函:「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甚至務部屬主動幫助首長主官收集發票,或首長主官要求部屬收集發票,以利結案。吐嘈王當過軍人,也當過公務員,負責任的說,月初據領所有特別費(軍事單位稱特支費),月底把剩餘款轉到私人帳戶,百分之九十九點九的首長主官都這樣,包括五院院長、國防部長、三軍總司令、監察院長、審計長、主計長、法院院長、 法務部長、、、大家都A特別費,國民黨一開始對這部分,就睜一眼閉一眼,久了,就成了慣例。

總統的國務機要費,其用法與特別費不一樣,即使性質用途類似,但會計預算上科子目不同,就不能和首長主官的特支費混為一談。國務機要費沒有什麼二分之一要發票結報,二分之一不要發票結報的規定。這種把總統國務機要費比照首長特別費『料理』就是『朕說了算』的心態,國務機要費比照特別費起至李登輝還是陳水扁,吐嘈王不知道,但陳水扁確定是這樣做了。如不是政爭,A國務機要費不會被政敵拿來當鬥爭工具,既然政敵無情,陳水扁也無義,也就是拖馬英九下水,因陳水扁肯定馬英九不會貪污,但也絕不會乾淨的跳脫國民黨二十年來所有文武首長主官A特別費(軍方稱特支費)的共業,要死一起死,於是檢舉馬英九『貪污特別費』。使特別費這個一半要憑證結報,一半不要的行政院命令,成為為將來把國務機要費比照特別費偵查、指鹿為馬,預埋伏兵。

正如吐嘈王所說,如果拿特別費來檢驗首長、主官(軍人),那自有特別費(軍方稱特支費)以來,除總統以外,所有首長主官全軍覆沒,連馬英九也不能倖免。(所以蘇貞昌這老滑頭,才用律師職業技巧,給這藍綠兩黨歷年來首長主官也和常人一樣貪婪的人性、慣性、,編個齷齪的謊言-『歷史共業』!特別費是共業,沒錯!這是『首長、主官』的共業,與歷史何干?帶上「歷史」的帽子,「共業」就變成「合法」?蘇貞昌的奸巧,不輸謝長庭!

『拖人下水』是三十六計以外的一計。可悲的是有深綠背景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在查扁家弊案時,亂用自由 心證,睜支眼閉隻眼,聽陳水扁瞎掰,把國務機要費案,當做特別費,只查國務機要費的二分之一,這二分之一比照特別費,是要憑證核銷。但即使要憑證核銷部份,仍發現許多發票是不正當收集來的,甚至是假的(不要憑證結算部分,可想而知)。即使陳瑞仁二分之一放水,而且明說,陳致中、陳幸妤涉世未深,犯法部份,不予起訴,但扁家吃相實在難看,(陳瑞仁良心沒有被狗 全吃掉),還是起訴了吳淑貞。把國務機要費的核銷「非法」比照特別費,檢察官陳瑞仁是使陳水扁陰謀得逞的推手。此後台灣司法(包括檢調系統)明目張膽亂用「自由心證」,人民也學「張冠李戴」,從此類比、亂比、詭辯、狡辯的典範,使全國犯罪的人,都有律師的辯論技巧,成了台灣論是非永無結果的特殊文化!

2008年總統大選用「馬英九」持有綠卡「打馬」(民進黨立委余天甚至指馬持美護照被告敗訴), 這就是政治動物看準台灣選民「無知」,搞不清楚「綠卡」與「美國籍」的分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明定「總統候選人」不能有外國國籍,「馬英九」持綠卡,並非「有外國國籍」,馬英九被抹黑,也活該,為了表示自己真有「潔癖」,馬英九拼命解釋綠卡已失效, 解釋又拿不出證據(馬所謂移民法規定,持綠卡者,離境一年以上,未返美,綠卡視同無效。馬英九學法,應知道「視同無效」與「無效」在法律上不是等同。吐嘈王曾持綠卡,後來放棄,還特別跑到AIT辦放棄手續,AIT還在吐嘈王的綠卡打洞,表示消毀。),於是掉入「誠信有問題」的陷阱。吐嘈王是「馬英九」的話,先承認:「我十年前就持有綠卡。」又會怎樣?「我非持有美國護照,沒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不就得了?!別人說你有潔癖,你可別裝做自己真有潔癖。

藍綠互咬,要打張飛,結果岳飛中箭落馬,馬英九綠卡案,終於扯出若干藍綠立委、市議員持「藍卡」(有美國人護照)而被揪出來,而辭去立委、市議員職務,李慶安便是倒霉鬼之一。吐嘈王負責的說,現在公職人員,有美國身份的,大有人在,AIT內部不出賣資料,我國政府無從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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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各案法官、檢察官、胡亂使用自由心證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是「無法約束」嗎?憲法對法官的自由心證規範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有法律的依據法律,沒有法律依據的才可自由心證,這就是對法官自由心證的約束。刑事訴訟法,更限制即使法官在法律沒有規範的範圍,使用自由心證,也,「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都有法律限制,那檢察官因不是所謂的法官(檢察官是廣義的司法人員),就可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證?這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嗎?

國務機要費,沒有明文規定其核銷一半要憑證,一半不要憑證,(特別費則有),陳瑞仁檢查官怎麼自己認定:「就比照特別費好了!」,好像商店老闆,客人一上門,開口就把售價打對折,再談買不買。這就違背了經驗法則。吐嘈王認為,陳瑞仁檢查官一開始就替扁家就國務費案做「損壞控管」。該案,陳瑞仁檢查官怎麼可以法外施恩,對陳致中、陳幸妤提供發票詐領機要費,以涉世未深,不起訴?這等於陳瑞仁越俎代庖,當起法官,判陳致中、陳幸妤「緩刑」。這根本不是法律上的「自由心證」,是人性的「權威心態」,板子在老子手上,老子拍了算!

前調查局長葉盛茂,是奴才中最倒霉的,不論古今中外,「這種機關」的頭子都是政權首腦的爪牙,有關政敵的所有情資當然要向主子稟報,萬萬沒想到,愛格蒙傳來「自己主子家人洗錢」文件,狗腿子當然會有狗腿子的慣性,把這文件當「絕對機密」,一方面交給陳水扁,一方面自己吃了。他在法庭上說:「把情資交給總統,歷來調查局都這樣!」,這個奴才真歹命,別人的主子,吃乾抹淨,不流痕跡,你的主子管不住家人,家人心不好,腦袋也不好、學法學個半吊子,偷吃嘴又不擦乾淨,你這當狗腿的,多擔待了,吐嘈王不關心葉盛茂倒霉不倒霉,之所以提這案,是這案子的審判法官李英豪,他的「包青天本色」。 該案撿查官避重就輕,只起訴葉盛茂「洩密」及「隱匿公文」,葉盛茂如是綠色法官,大可就檢察官所起訴的罪,裁判量刑,其他檢察官所沒有起訴的罪,李英豪大可以檢察官的自由心證,不告不理。但他乃沒有放棄包青天積極打擊犯最本色,追加葉盛茂「圖利罪」,對葉盛茂而言,他犯的罪行是客觀的,但判決結果卻被檢察官、法官的主觀意識左右。吐嘈王認為,主觀客觀都無所謂,重點要依法,李英豪追加葉盛茂「圖利罪」,因為葉盛茂將愛格蒙的犯罪資料,不但通風報信給罪犯本人,而又不下令偵辦,明險圖利罪犯陳水扁。

特別費,立法院沒有訂定核消的法案,成為特別費被A是合情合理的結果,這是千萬首長、主官無恥的詭辯,政府公款預算支出及核消方式,從未就沒有立法規定的,但與法律不抵觸的行政命令,就是廣義的法,公務員有依法令(規定)執行的職責。吐嘈王找到62年最早有關特別費使用及核消的行政命令,白紙黑字,寫明特支費用於公,(請仔細參閱本文第壹段與本文有關之法律條文的最早有關特別費使用之行政命令)。除了侯寬仁以外,所有主管單位,監管單位,什麼當時審計部審計長、當時主計署主計長,當時法務部長、、、、沒有一個人知道上述行政命令?但絕口不提此行政命令。為什麼?因為他們自己全和馬英九一樣A了特別費!(A與預謀貪污不同)。

馬英九的律師團,只知『六法全書』,六法全書是包含所有經立法程序的法律,旦並沒有特別費如何核銷法規的影子,於是律師十八班武藝,全部出籠,什麼『實質補貼』、『大水庫理論』、『定額概算型預算』,反正是鬥法,不鬥白不鬥。司法院的法官當然不會讀行政院的行政命令,否則拿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詳如第壹段),就叫馬英九的律師團啞口無言。行政院的行政命令,只要與法律不抵觸,就是廣義的法,廣義的法就有法律效 力,不是嗎?

馬英九在2004年大選前,被捲入『特別費案』,一、二審均被判無罪,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判馬英九無罪,其理由是:法院採信被告律師所提之論證,馬英九支出大於收入之『大水庫』理論,及特別費是『實質薪資補貼』、『定額概算型預算』故判馬英九無罪。最高法院,程序審判,也宣判馬英九無罪,但庸長的判決書,推翻了地院、高院判馬英九無罪的理由:『大水庫』、『實質薪資補貼』、『定額概算型預算』都不是特別費可以『浮報核銷』的理由。唯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起訴馬英九,而該詐術之證據-筆錄,被證實與證人證辭不符,換言之,檢察官起訴馬英九詐術罪,不實,雖然法官推翻了一、二審法官判馬英九無罪的理由,也推翻了檢察官起訴馬英九有罪的理由,所以不影響馬英九無罪的結果。所以駁回了檢察官侯寬仁的上訴,特別費案馬英九,終於無罪定讞。

特別費案,最高法院並沒有還馬英九清白,但所有人都只看結果,結果「無罪」,是支持者所期待,反對者當然永遠唾棄這個判決。最高法院既然指出『實質補貼』、『大水庫理論』、『定額概算型預算』非法定名詞,不能拿到法庭做為無罪的論述,也看出行政院原始「特別費用於公」的行政命令(參看本文壹、與本文有關之法律條文。行政院對特別費有關的行政命令),應當像審判葉盛茂的檢察官李英豪一樣,用積極態度將本案用普通的侵站罪(參看本文壹、刑法),發回高院更審,或自行告發,而不是消極程序審(所謂不告不理),或許,法官們自以為「追加罪行或不告不理,是法官的自由心證」,但吐嘈王看來,再法律沒有規定到的範圍,法官或檢察官才可以用「自由心證」,特別費「用於公」、特別費「不可以挪他用也不可由他處注入」(請參看本文壹、與本文有關之法律條文。行政院對特別費有關的行政命令),白紙黑字, 檢察官或法官依法(行政命令也是法),沒有自由心證的空間。最高法院自己都指出一、二審判馬無罪的證據不存在,為何不拿出「高人一等的本事」,指出以既有的證據,指出馬所犯的法條(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而不是愛眛的說:「起訴馬英九詐欺,證據造假,所以馬英九沒有犯詐欺罪,至於馬英九是否犯普通貪污罪?不告不理!」。如此,馬英九雖然無罪,但陰影永遠揮之不去。 明明到月底,公款特別費有節餘,匯到周美清私人帳戶,就算是馬英九沒有貪念,但犯行,證據確鑿,各種說馬英九「無罪」得裡由,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當然如果認真法辦所有首長的特別費,所有活著的歷任首長,可能幾乎無人倖免到牢裡渡餘生,這是個慘不忍睹的政治現實,只有政治解決,(說好聽是政治解決,說難聽是一筆勾銷,人民認賠),除了修改特別費的行政院命令外,過去所有首長特別費案,由總統全體特赦,包括總統自己特赦自己,這豈不是成笑話?事實上就是這樣!總統、首長的道德如高於一般百姓,就不會有這種醜聞共業!既然總統、首長的道德操守,沒有高於一般百姓,那就坦然面對,承認錯誤,知恥近乎勇 。否則就算法官亂用自由心證,幫總統或首長遮遮掩掩,總統或首長也會因那顆忐忑不安的良心而自見形穢。也成為反對陣營永遠的詬病

李慶安的雙重國籍案,高院判決,與地院判決有180度的大轉變,但二次的審理裁判,控方、被告兩造都沒有提出新事證,為何前後法官有如此距大的法律認知?地院採信檢察官證據,判李慶安,明知道自己持美國護照,而違反國籍法,參加立委選舉,當然是詐欺行為。高院推翻地院判決的理由:合議庭認定,李慶安具雙重國籍,因參選公職而當選,並經中選會公告當選,其取得公職身分雖違法,但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李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行政院依國籍法第廿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或解除市議員職務,也未由立法院撤銷或解除立委職務,其任內取得的薪資並非詐欺取得。

高等法院的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李慶安為何要隱瞞雙重國籍?不只是為「議員及立委」的頭銜,還為了「議員、立委」其背後的利益,不見的只是「薪水」,還包括以後的政治身涯。他隱瞞雙重國籍是有動機的,由於她的不誠實當選,擠掉另一應當選之人,所以李慶安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及受害人皆具備,即使其任市議員及立委期間,其新資為其行使職權所得,不能算貪污,高等法院法官也應當像審判葉盛茂的地院法官李英豪一樣,用積極態度,改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量刑,而不是推翻一審的時所用法條,除非找不到李慶安所犯的法條,不能用「自由心證」判李慶安無罪,如同馬英九把特別費節餘款,存入周美清戶頭,用許多人民所聽不懂的語言、看不懂的文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被告無罪,怎能杜幽幽眾口?

最荒誕的自由心證,莫過於陳水扁案「國務機要費部分」,一審無期徒刑,二審減為20年,更一審「爆漿無罪」,一、二審量刑有別,尚在法官 「依法」之自由裁量範圍。但更一審,法官的之自由裁量明顯違法,合議庭表示,扁將國務機要費的新台幣一億三三○○萬二○一○元全用於機密外交及犒賞餽贈,比檢方起訴扁貪污的一億四五三萬六三九○元還多,認定扁將國務費因行使職權全數支用完畢。合議庭認為,既然認定陳水扁將國務機要費因公支出,也就無須論述國務費性質。

所謂「支出大於收入」 所以無罪,也就是馬英九律師團的發明-「大水庫理論」。在馬英九的特別費中,最高法院已明確指示,「大水庫理論」等非法律所定名詞,不適於法庭論理, 何況有行政命令,各項會計科目,不得相互流通運用,請參看本文壹、有關特別費的行政命令,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四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經常門預算與資本門預算不得相互流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條(行政命令):依照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附錄七)對各機關經費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應予適當限制之規定,特訂定應行注意事項如下行政管理項下之特別費不得流入。 陳水扁的支出大於收入請問大於的支出從何而來?眾所週知,陳水扁的總統薪俸,全部不支領,難道總統夫人再拿私房錢支助「國務機要費」?那全國人民污衊吳淑貞大了!

還有荒唐的,陳水扁自己都坦承的「南線專案」是假的,而且當時的外交部長也做證是假的,更一審法官不相信「南線專案」為虛構, 而把該支出列為合法機密外交支出,除非更一審的法官持有陳水扁與當時的外交部長被逼供,否則更一審法官角色錯亂,他不是法官,而是陳水扁的律師。否則怎麼這樣宣判:「既然認定陳水扁將國務機要費因公支出,也就無須論述國務費性質」。不論更一審的法官, 無視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條的行政命令, 而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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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特別費案發明了違反會計原則大水庫理論:馬總統不敢干涉司法個案的難言之隱。

馬英九的特別費案,雖然獲得無罪定讞,但並沒有贏得「光榮的無罪」 ,馬英九心裡有數。細讀特別費最高法院判決書,開宗明易就講,最高法院只做「程序審判」、非「實質審叛」,最高法院只審前二審判決是否違法,也不管馬英九是否犯了檢察官所指控的其他 法(這個自由心證與審葉勝茂的法官追加起訴有天壤之別)

特別費案高法院判決書指出,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所持判馬英九無罪之理由: 『大水庫理論』、『特別費是定額概算型預算』、『特別費是實質補貼』,均非法律名詞,不能做為馬英九把節餘的特別費,轉到周美清戶頭的合法性的證據,但也不能因該等非法律名詞,成為馬英九有詐欺罪之證 據,因此地 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被告無罪,並未違法另一方面檢察官侯寬仁為起訴馬英九犯『詐欺』罪的筆錄被證實與證人供詞不符(馬英九律師團找出錄音帶核對,遂發現起訴書所指控,出納人員對馬英九不利的證辭, 有變造),所以最高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駁回侯寬仁的抗告,馬英九 終於無罪定讞

湧長饒舌的判決書,沒人看的懂,吐嘈王簡單說,大家就懂了:

馬英九犯了普通的侵佔罪(節餘公款納入太太帳戶),但檢察官起訴書告馬英九犯了刑罰較重的詐欺罪,而且變造了馬英九詐欺的證人口供筆錄。所以法院只就馬英九有沒有犯「詐欺罪」進行審判,至於馬英九犯了普通的侵佔罪,檢查官沒有舉發,所以最高法院 用自由心證用「不告不理」原則,維持原判,三審無罪定讞(最高法院法官,為何不像審葉盛茂的法官李英豪,用普通的侵佔罪改判馬英九較輕的侵佔罪)。所以特別費案馬英九無罪,嚴格說,是「馬英九沒有犯檢察官所說的罪」(馬英九犯檢察官所說以外的罪, 因沒人告,所以不理)。還有檢察官侯寬仁不知是真是假弄巧成拙,他的變造或偽造文書罪,使馬英九找到「無罪的著力點」 。

馬特別費案,三審法官沒人敢面對馬英九不是聖人的政治現實(把特別費的節餘匯到周美清帳戶,東窗事發,才捐善款,使捐款支出大於匯入私人帳戶特別費,支出大於收入,所以無罪的『大水庫理論』與陳水扁把國務機要當成特別費、機密外交費相比,不惶多讓,雖然給予馬英九法律程序的無罪,這也使馬英九 上任後,心虛的無力司法改革,在心虛情況知下,對所有法院所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判決,都用「不干涉個案」 為理由,不聞不問,連帶他自己的特別費案就是「無罪的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他能對法院說什麼?他說「不干涉 司法個案」 ,那「通案」干涉了嗎。他對司法改革什麼都沒做 。

中華民國司法,有使以來是就被豢養的,從未獨立,馬英九因特別費案後,憑良心說,是沒有把手伸入司法(廣義司法包括檢調),但使一向聽主子指令的神經,突然解放變成野放,那裡習慣自謀生活?華民國司法不須干涉,但即需教育。但馬英九上任以來,對司法, 除了不干涉外,他什麼都沒做!也不敢做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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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

把不相干的政治人物個案,擱在一起,我們會得到一些共同的現象: 法官、檢察官把名辭混淆、價值混淆、是非混淆,假自由心證之名行魔術表演 之實,司空見慣。台灣檢察官、法官在對政治人物牽涉到的刑事案件,把個人政治意識(或對政治明星的好惡)帶到偵查或審判過程中,各為其主,明顯可見。以自由心證為名、大喇喇的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起訴或判決,連無知但守法的小民都看不下 去,但總統以堅持不干預司法個案,對公案也沒建樹。司法被李登輝、陳水扁非常的破壞,馬英九沒有絲毫建設。

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自由心證定義為:“在特定的情況下,依照職權以適當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為的權力”。 英國著名法官霍爾斯伯勛爵指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應在當局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去行使,而不是按照個人觀點行事,應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隨心所欲。(取自MBA智庫)這裡指的自由裁量」就是「行政裁量」)

台灣政治名人違法、司法審判尚且如此不獨立,一般惡勢力如與權貴勾結,升斗小民,如何受到法律保護? 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吃豬腳麵線,在台灣總統的身上,活生生上演。這個國家越是高級的知識份子或越是巨富,越是敢犯收益豐碩的大 舞弊案,就算東窗事發,付出的代價小得與搶超商的混混,不成比例原則。危邦不入,亂邦不居,聯電老東家曹興誠,豪不遮掩的宣告 台灣人,格佬子買一本外國護照,遠走他鄉,不做中華民國人,也不做台灣人!但升斗小民,只能危邦繼續住,亂邦也得住,有選的空間嗎? 兩個學法的人當總統,一個豢養司法,一個野放司法。2012 還指望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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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