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準校長管中閔與教育部長吴茂昆两個爭議性人物,打泥巴戰,老百姓霧裡看花,但有理、無理己不重要,反正台灣是個泛政治社會,法律靠邊涼快。
憲法11條的講學自由,憲法
23條
162條都有現範。不是絕對的,老百姓一定要知道。國立大學教授(校長),是廣義的公務員,其行為不但受「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公務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也受「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即使私立大學教授(校長)、也受「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不止是教授,任何中華民國人民到大陸執業、交流,交換都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有關放授到大陸請學、百姓刭大陸做生意,有閼法規,多如牛毛,隨便歸納整理如附件。管、吳两位大師有無實質違法?各位看倌自行判斷。
管中閔被台大依自治程序當選為台大校長,其過程沒有問題,但行政當局為何要「卡」?因為管中閔是國民黨員,第一學府校長豈能給國民黨員掌控?政治髒手大辣辣的伸了進來。(國民黨執政時,台大好像沒有選出民進黨員當校長)。行政當局「卡」管。本來以為以「管爺」性格,會「爺不玩了」(管在馬政府當經長時,在立院受辱,他就甩粑子「老子不幹了」),沒想到這回「管爺」一反常態,不但沒甩粑子,反而老神在在,不動如山。可憐教育部長潘文忠只好成代罪羔羊,暗然掛冠,管中閔還加碼,把佥庸小說「倚天屠龍記」中的一段話:「他強由他強,清風拂山崗;他橫任他橫,明月照大江。」送潘下野歸鄉一程。管爺霸氣,究竟有一點文化,他為何如比淡定?因他知道,和他一樣到大陸講學,但沒有依法蜆申請核淮的,比比皆是,這是政府對「大學者」執法睜一眼閉一眼的文化。雖然末經核准,赴大陸教學,實質違法,但沒被起訴,沒有違法判決的程序,就視同沒有違法。現在補走程序起訴管,緩不濟急不打緊,赴大陸講學的台灣國際級大師,如過江之鯽,民進黨和國民黨執政時一樣,那敢開鋤?
行政院找「爭議性」比管有過之無不及的「咖小」吳茂昆接教育部長上陣,沒經大腦?我不信!賴神,找來「賴咖」,就是「神來之筆」,鐵了心,找個「皮厚」的教長和管中閔比爛,反正卡管註定失敗,但找「無瑕疵」學者,成不子大事,找個「賴咖」,雖死不了管中閔,但以後的日子,讓管中閔活受罪也好。嘿!台灣世界大學排名,台大還有下跌空間,致於台灣教育百年大計,那是杞人憂天!
吳茂昆在視覺媒體大言不慚的說:「如我有達法,就辭職。」「我和管中閔先生不能相堤並論」」。「賴咖」一出手,就知有沒有,這號人物真够「台味」,比起管中閔果然有過之,而無不及。因他和管中閔一樣,心知肚明:到大陸講學,雖「實質違法」,但未經審判,「視同無罪」法則,反正台灣人民只有藍綠,不懂法律,再說管中閔只有到大陸講學一個違法嫌疑,我吳茂昆尚有在國內及美國兼差做生意的不法嫌疑,比管中閔強多了,焉能等閒(和管中閔)視之?我早說過:「民進黨,青出於藍而勝於監,孺子可教也!」。
两位國際級大師,你們到大陸講學也好,兼差做生意也好,有沒有經過申請核淮?有批文,秀出來瞧瞧,少廢話!沒有批文!?那你們行為皆已觸法,政府不執法,是政府無能,你們得了便宜要賣乖,就該明白笑說政府無能,拿你們沒嘖,不該把無知的人民當傻瓜騙!
附件
大學校長是否可以兼職之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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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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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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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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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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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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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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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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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之範圍有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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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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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王文同註:憲法第7條至22條所列包刮信仰、種族、政黨平等、居住、遷徙、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密通訊、集會、結社、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請願、訴願、訴訟、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應考試服公職、受國民教育之等權利)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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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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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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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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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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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
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公立學校教職應為廣義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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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非營利
事業或團體受有報
酬職務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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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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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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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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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對本職工作有不良
影響之虞者、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略)等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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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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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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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
第1條 第2項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
自由之範圍有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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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31絛 |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1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7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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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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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絛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
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
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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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絛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u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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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絛 |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
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
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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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絛 |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
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
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
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
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
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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