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子佼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共13條)偵查庭檢察官對被告涉嫌的上述犯行,處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
1、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2、被告犯罪證據不足。筆者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份」違法。
從媒體報導看,黃子佼可能涉嫌的罪
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221條(強制性交)
,本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涉嫌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222條 (加重妨害性自主罪,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涉嫌犯刑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224條猥褻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涉嫌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224-1(列如對14歲以下猥褻)加重猥褻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訴訟法,檢察官對加害者所提證據之效力,是被告律師與檢察官之間的攻防結果,外界言之鑿鑿對黃子佼罪行的事證,刑法妨害性自罪221條、222條、224條、224-1條,全不合於起訴黃子佼的證據?檢察官的「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結果,與外界揣測,落差太大,檢察官專業不專業,人民心中自有一把尺。但除非受害人抗告,檢察官的處分,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莫可奈何。現在只有端看受害者是否有財力向法院提自訴,自訴的對象是告「檢察官非法不起訴黃子佼」。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第127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對黃子佼涉嫌妨害性自案的處分,有三且只有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黃子佼涉嫌的妨害性自主部分,不論是刑罰的哪一條,均沒有【須告訴
乃論】的規定(如附圖一),換句話說,黃子佼所涉嫌的罪行,檢察官因黃子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起訴,是「違背刑法非告訴乃論原則」。黃子佼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本刑均可能是3年以上,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的緩起訴條件(如附圖二)。所以也不可以緩起訴黃子佼。所以,檢察官只有站在受害者立場,起訴黃子佼一途,至於兩造證據是否具法律效力?應交法院法官定奪。受害者即使與黃達成和解,乃可不告黃子佼而告檢察官違反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第127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黃子佼持有網路色情社團購買來的猥褻照影片,檢察官科以「緩起訴」,其附帶條件是繳國庫新台幣150萬及2000字悔過書。
刑事訴訟法的「緩處分」條件如圖2,不在贅述。我國刑罰沒有「購買猥褻照片」犯罪的法條,(製作、偷拍、販賣、傳播則有刑責),媒體名嘴演譯說:「黃子佼花錢購買猥褻照片,使製作者有利可圖,形同提供資金,誘使他人犯罪,所以是犯罪者的金主,等於共犯。」乍聽有理,但法律不飾演譯,而是「無明文規定者不罰」,所以除非黃子佼有傳播等行為,檢察官依法無據科黃子佼「緩起訴」恐有違反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第四章瀆職罪的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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