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中預設所有不適任的公務員人數比在%1~%3之譜,而這些不適任公務員,一定是平均分佈在各機官各單 位?此種制度,如確實執行(但不會確實執行如後述),可能達到公務人員人數減少之目的,不能達到公務人員品質提升之目的。原因很簡單,因為不適任公務員的比例定在%1~%3,毫無根據,各機關、各單位不適任公務員不會均等分佈,所以考績丙等1%~3%的配額,是笑話。
二、「公務員無退場機制」的説法,主因是公務員的鄉愿文化,考核官不願「做壞人」,所以新考績法 擬定強制考績丙等比例人數,連續3年考績丙等,予以免職。鄉愿文化如是事實,那有考核權人的人還 是有辦法鄉愿,來個「輪流」吃「丙」,而就只1%丙等,交差了事。寫電腦病毒的是人,寫防毒軟體的還是這些人。創制度是人、毀制度的還是人。制度只規範小人,規範不了大人,不執法是大人的錯?還是小人的錯?不執法是人的錯?還是制度的錯?
三、如果有考核權的人,有守有為,機關內有不適任的公務員,多過3%,但考積丙等,被限制於3%, 多出來的劣質公務員人,考績只能給乙,請問,這是制度有問題,還是有考核權的人有問題?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正面表列考績不可打丁等的四款行為,反之,公務人員犯了該四 款的行為、考績就可打丁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公務人員考績列丁等,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正面表列八款不可一次記兩大過的行為,反之公務人員犯該等行為,就可以一次記二大過。現有制度,公務人員只要有重大不良行為,當年就可免職,何必連續三年丙等才給于免職?所以公務員無退場機制,非事實。
五、「考績委員會」只是象皮圖章,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考績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此條考核官視之如糞土,各機關的「考績委員會」扛著劣質核官視評打的考績十字架,替他們背書,徇私舞弊如何被揭發?公務人員考績法實施以來,上級機關有懲處過下屬機關考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發生媽?從來沒有!所以「沒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發生」?誰會相信?!上級機關不監督下屬考核不公,甚至官官相護,這是劣質公務員沒有退場機制?還是劣質考核官沒有退場機制?劣質考核官沒有退場機制,強迫他們交出丙等考績,倒霉的會是誰?
現在再舉我們熟悉的實際案例,證明劣質公務員存在是劣質考核官的不公正。而不是「沒有退場機制」:
一、以前察總長陳聰明為例:
前檢察總長陳聰明縱放扁家御醫黃芳彥,坊間傳言歷歷,陳聰明好官好自為之,直到馬總統說:「公務員有 進機制,就要有退場機制」。後知後覺的監察院,才勉強通過彈劾謝聰明,如果大家不健忘,都應該記的這一 幕:所有特偵組檢察官一字排開,挺檢察總長謝聰明(這些檢查官的考績不是甲等、優等,吐嘈王的腦袋給網友當球踢)。監察院通過彈劾謝聰明,也等於打了全體特偵組檢察官每人一巴掌,不是嗎?但到今天,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沒聽說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條實施懲戒,也不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四條,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先行停止陳聰明職務。(陳聰明只請辭檢察總長職務,仍有檢察官公務人員身份)。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陳聰明被彈劾確定,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不懲戒,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的業管長官,檢察總長的直屬長官都應受懲處,不是嗎?有嗎?類似高檔公務人員,沒有退場,是沒有退場機制嗎?還是這些考核別人的長官的長官,不敢依法執行退場機制?
二、郭冠英、黃季敏為例:
(一)另新聞局公務人員郭冠英,一句「台巴子」,被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判,弄到「免職」結果。郭冠英的免職,活生生證明公務員有退場機制,而且運作之快,令人心寒。他只是以個人身份在媒體發表「污辱性、渺視性、挑撥性」言論,嚴格說他只是「政治意識違反政策」,並沒有「蓄意違法」,但他終被「利用公家資源發表個人政治立場」(詳見http://www.mesotw.com/bbs/viewthread.php?tid=3283)被彈劾,公懲會火速審判,又以「稱中國為其「主國」,並威嚇台灣住民生命安全、傷害台灣住民情感,郭嚴重違反國家忠誠義務,應予重懲」判他「撤職」(詳見http://www.epochtimes.com/b5/9/9/26/n2668945.htm)。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二)、比如前消防暑長,歷經十年三朝為高官,他的部屬被打了多少個「丙」?沒有?幸好沒有!有的話, 一定是不「配合貪」的部屬,他自己的考績有丙等嗎?不但沒有連乙都沒有,而且年年優,對不?要不然如何十年三朝為官,屹立不搖?打他考績的高官,認人不清、識人不明事小,恐有知情不報的共犯之虞,那才嚴重。
三、吐嘈王現身說法:
(一)、台北榮民總醫院前人事室主任,變造本院「獎懲人評委員會決議」(人評委員會組成與考績會組成作用用異曲工),記本人過,十年後,變造的檔案才被本人發現,有了證據,才可投訴考 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該12委員回答:「已超過追訴期(一年),不受理」。
(二)、本人向考試院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投訴台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將竄改本人「甲種輪機長」經歷(符合本人機械職務專長)為「丙種三副」(不符合本人機械職務專長)。這些委員回答:錯登經歷,並不能證明你的權益受損,此案到此為止。是否權益受損,這些委員不會判斷?只要受害人無舉證受損是竄改文書所致,竄改文書就合法?(詳見http://wtwang.idv.tw/index1/10/10.htm)。
(三)、本人又舉本機關沒有按「公務員陞遷法」公平辦理本單位陞遷,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投訴,「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只是把本院人事室的狡辯之辭,重抄一便,略以:「本人所述均非事實」,回復我:「不予受理」。(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96公審決字第0688號),如本人所訴均非事實,台北榮民總醫院怎麼容我「誣告」?台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主任為何禁止我在BBS發言?台北榮民總醫院怎麼容我自設網站,暢所欲言超過十年?請問考試院的「公務人員保障培訓暨培訓保障委員會」怎麼會變成「官官相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上三件吐嘈王向「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申訴的案子,複雜的來龍去脈,文字敘述無法說清楚,「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只單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權力單位查尋,我連一通尋問電話都沒有接到,別說當面問我,就判定「不受裡」,叫我如何服譍?法官欲冤判也要讓兩造出一下庭,對一下質,不是嗎?這種準恐龍公務員,誰來打考積?新的考積法,對這樣的恐龍公務員,有退場效用嗎?
(四)、潤泰關係企業承包本院地下停車場工程(當時本院秘書室主任、被通緝在逃易屏東的胞兄,是潤泰的高階經理),包商偷抽本院地下水,吐嘈王本於職責,向院方檢舉,後來吐嘈王拿出照片,證明工務室主任包庇廠商,當時的業管副院長雷永耀,睜隻眼、閉隻眼不追究,吐嘈王考績應該打「甲」?「乙」?「丙」?「丁」?結果還是「乙」,給我「甲」不甘!給我「丙、丁」
他不敢!
本人民國75年到86年(75從工程員幹起81年升幫工程師)的考績(全甲及功獎數)與潘姓幫工程師比(乙比甲多、功獎也比我少),唯一潘姓幫工程師比我強的是:他的姐夫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的主管機關)主任秘書、副主任委員、立法院的不分區代表(只一任)。所以民國87年他連三跳高升至主任,而我20年原地踏步,而且87年後連15乙等(沒有給我大丙已是他的恩賜)。本人依法行政,不服從他胡亂命令,如有違法,他為何不打我丁等或記我兩大過免我職?他不敢!他們曾搞小動作企圖「幹調我」,那些「幫眾」,被起訴的被起訴(前院長)!逃亡的逃亡(前秘書室主任)!免職的被免職(前政風室主任)!退休的退休(前人事室主任),我沒有違法,他也只能給我15年乙等,讓我不能升等。如果強制他每年交出1%丙等,他豈不如魚得水?孟子:「君之視臣如手足,則臣視君如心腹;君之視臣如犬馬,則臣視君如國人;君之視臣如土芥,則臣視君如寇讎。」吐嘈王視這些糟踏納稅人米糧的高檔(非高級)公務員如造糞機。
吐嘈王已從法律面、實務面提出劣質公務員的存在,是劣質考核官員執法不力的結果,考績法增加「考績連續三年丙等,免職」的條文,並不能使劣質公務員減少,反可能使「不聽話」的公務員,提前出場。孟子:「徒法不足以自行」,論語:「政者,正也.子帥以正,孰敢不正?」,中華民國政治人物心術不正,老是用用修法的權謀整肅異己,於是疊床架屋的法,多如牛毛,都是用來懲罰低層違規違法或不聽話的人(比如郭冠英),至於真正懲罰到高官的,少的不成比例原則。有人會說:光是批評,為何不提些建設性的言論?嘿!把關中或那些考試院的典試委員俸祿給我,我就提建設性言論。
茲將與本文有關的法律節錄如下:
◎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公務人員懲戒法:
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四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公務人員攷績法: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六條:(年終考績之等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八條: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第九條: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第十二條:(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行政命令):
第二條: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